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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轶接着发表辩护意见:“本案中,楚光先在自己的诊所里按照自己的配方,把一些中药配制成胶囊出售给特定的患者治病,虽然这些胶囊也卖给了患者,但毕竟只是在一个非常小的特定范围内针对前来就诊的特定患者进行的。
被告人开出药品是用于诊疗,不是单纯的向社会公开销售行为,其生产、销售的数量、规模和范围都远未达到进入药品市场流通领域的程度。
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不足以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二、被告人根据民间验方和偏方制售药品,不存在主观上生产假药的故意。
生产、销售假药罪作为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假药而故意生产、销售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或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自己生产、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则不构成犯罪故意。
民间验方、偏方是一种流传于民间的药方或治疗方法,它往往具有较为久远的历史传承和较广泛的群众基础,这也是流传至今的原因。
民间验方、偏方,特别是在广大农村,具有一定的存在基础,很多人,无论是行医者还是患者,都存在‘偏方治大病’的想法,都没有把偏方和验方视为假药。
辩护人认为,对于这样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不能简单地随意动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精神。
本案被告人是在医学院校学习期间从一位老教授那里获得的该药方,这种获取途径本身就会使他对该药方的作用产生一定的内心确认。
此后,被告人在行医过程中,曾将该药方用于临床,未见不良反应,使其对该药方的疗效更加深信不疑。
在被告人给被害人诊治的过程中,被告人也是在用药见效后才加大的剂量,进而导致被害人中毒死亡的。
综观全案,被告人虽然是在未按有关规定获得批准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该药的,但其主观上并不认为其生产、销售的是假药,且始终坚信该药不会对被害人造成伤害。因此,被告人不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特征,应以该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被告人楚光先的行为,符合医疗事故罪的基本特征:
首先,楚光先系诊所医师,具有医师的行医资格和执业许可证,是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注册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关于执业医师资格的有关规定,属于医务人员。
其次,被告人楚光先作为一名医师,在其合法诊疗过程中,没有经过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私自配制药品用于诊疗,严重违反医疗规章,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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