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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我在办理同类案件时,为了搞明白上述规定是否存在犯罪数额限制,特意在网上查了下。
《关于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作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05期)第四条,就‘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规定,有以下表述:
‘针对该条,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对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加以数额限制,对于数额巨大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经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是犯罪数额往往很大,如设定数额限制,本款规定在实践中将可能毫无意义;二是非法吸存犯罪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不能归还所吸收资金及由此引发的社会稳定问题,故未采纳。’
由此可知,上述规定并没有犯罪数额限制,只要满足条件即可。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既然具备上述条件,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无罪处理,那么更可以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回到本案,本案被告人并没有完全清退所吸收资金,故难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或作无罪处理,但本案实际上已基本具备‘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所需’和‘积极清退所吸资金’两个关键条件,我认为,可以适用上述规定的从轻处罚原则。”宋辉一脸严肃的解释道。
(注:202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了修改。
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解释第三、四、五条对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以及“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进行了调整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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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意宋律师的意见。原因有三:
第一,从动机上看,被告人借款主要是用于生产经营所需。综合全案分析,本案被告人之所以在开发房地产中要向民间集资,主要原因有三个:
1、由于政策的调控,对县以下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律不发放土地抵押贷款,导致银行贷款落空,为了完成项目开发被告人不得不进行民间借款,且仅此一项就增加了七八千万的利息成本。
2、在开始施工后,由于地质问题,导致项目工程进度十分缓慢,又因为该地块在市区晚上不能施工,地下工程比原预计多花了一年的时间,由此又增加了六千万元的利息负担。
3、因为工程进度问题,导致项目比之前预估的预售时间向后推移了近一年半,恰在此时,限购政策出台,紧跟着房地产市场疲软,购房率低,公司资金回笼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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