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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都放下手中的材料,看向杜庸。
“嗯,能够独立、主动的思考案情,值得表扬。一开始我也这么考虑过,但是后来我把这个想法给否了。”杜庸靠在椅子上微笑着说道。
带徒弟最怕人云亦云,师父说什么徒弟就说什么,徒弟自己不会独立思考。师父的话也不见得百分之百都对,所以徒弟要想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必须有自己独立的想法,主动的去分析案情,学习师父分析案子的方式,但是又不能拘于此。
程都能说出这么一番话,杜庸很高兴。
“师父,您为什么要否了这个想法?这个思路有什么问题吗?”程都不解的问道,在他看来自己的想法有理有据,没有什么问题。
“你说的虽然有一定道理,但是《刑法》规定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立法本意却并非这么简单。
该罪不要求有金融业务的具体开展,处罚的只是单纯设立行为,但《刑法》之所以将此种单纯设立行为直接认定为犯罪,在于该类行为对金融安全具有潜在的严重危险。
从这一点上分析,如果设立行为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本质上必须对金融安全产生潜在的严重危险,如果行为不可能对金融安全产生严重危险,则不能构成该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字面规定,似乎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就可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但在具体案件中,对符合该罪构成特征的行为要认定构成该罪,还必须在情节上认定行为是否可能对金融安全产生严重的危险。
是否构成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第一个方面(形式要件),行为人非法设立的机构是否具备合法金融机构的一些必要形式特征,比如机构名称、组织部门、公司章程、营业地点等。
因为在实践中,行为人设立的所谓金融机构之所以非法,仅仅是因为欠缺有关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要件,而其他要件往往是基本具备的,如此才可能使一般社会公众产生信任,否则也不会有人与其发生金融业务往来。
第二个方面(实质要件),行为人非法设立的机构是否具备开展相应金融业务的实质能力,包括资金实力、专业人员等。
如果不具备开展相应金融业务的实际能力,就没有可能面向社会开展有关金融业务,更谈不上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的危险。
本案中,被告人设立的‘大发公司’,仅是被告人自行在批发市场内租用的一间房屋挂牌营业,根本就没有履行任何包括最基本的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审批手续。
‘大发公司’既没有冠以典当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名称,也没有公司章程和相应制度规范;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该“公司”没有足够的运营资金(所贷资金均为业务往来中临时借用),开展的业务极不规范(有关押车贷款协议均为手写),也没有足够的专业从业人员(仅被告人一人,且被告人不具有专业金融知识背景)。
综上,‘大发公司’并不具备《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尚达不到足以威胁金融安全、破坏金融秩序的危害程度,所以不能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论处。”杜庸解释道。
今日三章!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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