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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面由上诉人肖松的辩护人发问。”审判长道。

    “好的,审判长。肖松,你在案发时穿的什么衣服?”方轶问道。

    “当时是夏天,天热,我穿了一跳牛仔裤和一个大白背心。”肖松道。

    “被害人听说你是派出所的,当时有什么反应?”方轶问道。

    “当时他被吓了一跳,后来他见我穿的不是警服,又一身酒气,就让我拿证件,我没有证件,就把他踹倒了。”肖松道。

    “你在实施抢劫行为时,手里有没有拿什么东西?”方轶问道。

    “什么都没拿,当天晚上我跟几个朋友多喝了两杯,回家时天已经很晚了,路过公园旁的树林时,我知道里面有人搞交易,就是那种不道德的交易,就想进去吓唬吓唬他们,弄点钱。”肖松道。

    “伱在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害人是否有反抗的行为?”方轶问道。

    “他用脚踢我,想跑,最后被我按在了地上。”肖松道。

    “你后来是怎么被抓?”方轶问道。

    “我在街上走,突然警察就把我抓了,后来我才知道是被害人报的警。”肖松道。

    “审判长,辩护人问完了。”方轶道。

    “下面进行举证质证,检察员、辩护人、上诉人是否有新的证据需要提交?”审判长问道。

    “没有。”三方均道。

    ……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在辩论前,法庭提请控、辩双方注意,辩论应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先由上诉人肖松进行自行辩护。”审判长道。

    “我在抢劫时只是口头宣称是派出所的,没有佩戴任何带有警察身份的标志,一审认定我冒充警察抢劫,属于认定错误……”肖松道。

    “上诉人肖松的辩护人发言。”审判长道。

    “辩护人认为,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条件不应过于宽泛,而应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肖松只是口头称其是派出所的警察,被害人在被抢劫时便对其身份产生了怀疑,此后更是多次守候在案发地点附近抓获被告人。由此可见,被害人并不相信上诉人肖松是警察身份。

    仅仅以口头声称自己的派出所的,一审法院便认定上诉人肖松存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进而判处其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明显罪责刑不相适应。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应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完毕。”方轶道。

    “现在由检察员发言。”审判长道。

    “审判长,审判员,我们认为,对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认定应当从字面理解,只要具备下面的两个条件即可:

    第一个条件是行为人实施了抢劫犯罪行为,第二个条件是在抢劫犯罪中有冒充军警人员的意思表示,而无论冒充行为是否足以使被害人或其他人相信其是军警。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肖松称自己是警察,并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情节,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量刑适当,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女检察员道。

    “检察员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判长道。

    “好的,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我们主要发表以下几个观点:首先针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应做限缩解释,应该按照字面意思进行解释才能最大程度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财产安全。

    另外,上诉人肖松冒充警察抢劫的行为造成了警察形象和声誉的损害,理应从重处罚。完毕。”女检察员道。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发言。”审判长道。

    “根据检察员的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看,对一个法律条文中并列规定的几项内容,应进行同类解释。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双重客体,客体受到侵害的程度越严重,行为人所应得到的惩罚也就越重。

    上诉条款中规定的抢劫罪的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中,“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和“抢劫数额巨大”直接体现出对客体侵害的严重程度,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依法严惩。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六种加重处罚情节的社会危害性也应与其大体相当。但现实中,其他六种加重情节的字面含义过于宽泛,有些行为虽表面上符合情节加重犯的构成要件,但社会危害性确实不大,因此,辩护人认为有必要进行限制解释,缩小其含义。

    例如,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司法解释就设置了两个要件:一是要求是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二是要求针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不能完全按照字面意思适用。

    由此可见,“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能仅看字面意思,还要看其实质。具体到本案,上诉人肖松仅仅口头称自己是派出所的,与穿戴警用服装或出示警察证件让人误认为是警察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小,与一般抢劫行为无异。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作为加重处罚情节,主要是考虑到这种行为严重损坏了军警的形象和声誉,出于对军警良好形象的维护而作出该项规定。

    但是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冒充警察和军人的行为都能真正达到冒充效果,以致对军人和警察的形象造成损害。有时行为人的拙劣“演出”当场就被识破,被害人根本不相信行为人冒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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